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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訴成功..是不是就是可以接下來申請刑事附帶名事的賠償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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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: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其損害。 前項請求之範圍,依民法之規定。 第488條規定: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「刑事訴訟起訴後」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」。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,不得提起。 你問:「前陣子..我方申請上訴..且成功...下次法院通知我ㄇ再次出庭時..是不是就可以順道把刑事附帶名事ㄉ狀紙附上」 是的,第二審準備程序後至辯論終結前都可以提出! 2007-11-01 10:17:16 補充: 至於樓上所述:「附帶民事判決是一個競合行為」個人不予認同,在法學上「競合」關係,雖然代表同時存在,但裁判卻則一重處,並非均有裁判並分別執行,而刑事與民事是不相同的,以本問題車禍過失傷害而言,刑責部分規定於刑法第284條,另外第287條規定屬於告訴乃論,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: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,於「六個月內」為之。 2007-11-01 10:21:44 補充: 而民事部份,說穿了除了金錢賠償外並沒有處罰規定,而規定於民法第二編債第一章通則第一節債之發生第五款「侵權行為 」第184條規定:(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)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 2007-11-01 10:23:58 補充: 第191-2規定:〈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)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第193條規定:(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)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前項損害賠償,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,定為支付定期金。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。 2007-11-01 10:24:58 補充: 第195條規定:(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)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 前項請求權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,或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 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。 2007-11-01 10:26:20 補充: 第196條規定:(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)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第197條規定:(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)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「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」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,逾十年者亦同。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,因侵權行為受利益,致被害人受損害者,於前項時效完成後,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,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。 2007-11-01 10:46:05 補充: 也就是說,刑事告訴時效為六個月,民事請求賠償時效為二年,但爲便利被害人以及解省訴訟成本,「得於刑事起訴後」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」。所以稱之為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」是附帶並非競合。又爲何於刑事起訴後,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,因為檢察署並未掌管民事而設置民事庭,只有法院有區分民事、刑事庭,刑事訴訟法第497條:「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,毋庸參與。」規定的精神可以看出。 2007-11-01 10:57:57 補充: 雖然是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但是本質仍為民事訴訟,可一並審理判決,也可以移送、發回或發交民事庭審理,詳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,而車禍案件之民事訴訟請求賠償,屬於民法侵權行為,詳民法191-2條(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)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
其他解答:
附帶民事判決是一個競合行為. 有因果關係. 說穿了就是請刑庭法官順便裁決民事賠償. 若沒有附帶. 判決確定下來. 只是比較麻煩要再另走民事庭. 拿著刑事判決去民庭申請民事賠償. 還要繳些費用在討人厭.F5B24A77BB847046
上訴成功..是不是就是可以接下來申請刑事附帶名事的賠償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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想請問....車禍案件................刑事為簡易法庭處理....似乎就沒有什ㄇㄧ.二審ㄉ狀況....也因為這樣...刑事ㄉ判決..法官已書面告知我們了..但...也因為這樣讓我ㄇ沒機會送上刑事附帶名事ㄉ狀紙...前陣子..我方申請上訴..且成功...因我方不滿對方案發當時ㄉ態度與誠懇..請問...下次法院通知我ㄇ再次出庭時..是不是就可以順道把刑事附帶名事ㄉ狀紙附上.......感恩....最佳解答:
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: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其損害。 前項請求之範圍,依民法之規定。 第488條規定: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「刑事訴訟起訴後」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」。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,不得提起。 你問:「前陣子..我方申請上訴..且成功...下次法院通知我ㄇ再次出庭時..是不是就可以順道把刑事附帶名事ㄉ狀紙附上」 是的,第二審準備程序後至辯論終結前都可以提出! 2007-11-01 10:17:16 補充: 至於樓上所述:「附帶民事判決是一個競合行為」個人不予認同,在法學上「競合」關係,雖然代表同時存在,但裁判卻則一重處,並非均有裁判並分別執行,而刑事與民事是不相同的,以本問題車禍過失傷害而言,刑責部分規定於刑法第284條,另外第287條規定屬於告訴乃論,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: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,於「六個月內」為之。 2007-11-01 10:21:44 補充: 而民事部份,說穿了除了金錢賠償外並沒有處罰規定,而規定於民法第二編債第一章通則第一節債之發生第五款「侵權行為 」第184條規定:(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)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 2007-11-01 10:23:58 補充: 第191-2規定:〈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)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第193條規定:(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)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前項損害賠償,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,定為支付定期金。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。 2007-11-01 10:24:58 補充: 第195條規定:(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)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 前項請求權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,或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 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。 2007-11-01 10:26:20 補充: 第196條規定:(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)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第197條規定:(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)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「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」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,逾十年者亦同。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,因侵權行為受利益,致被害人受損害者,於前項時效完成後,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,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。 2007-11-01 10:46:05 補充: 也就是說,刑事告訴時效為六個月,民事請求賠償時效為二年,但爲便利被害人以及解省訴訟成本,「得於刑事起訴後」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」。所以稱之為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」是附帶並非競合。又爲何於刑事起訴後,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,因為檢察署並未掌管民事而設置民事庭,只有法院有區分民事、刑事庭,刑事訴訟法第497條:「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,毋庸參與。」規定的精神可以看出。 2007-11-01 10:57:57 補充: 雖然是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但是本質仍為民事訴訟,可一並審理判決,也可以移送、發回或發交民事庭審理,詳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,而車禍案件之民事訴訟請求賠償,屬於民法侵權行為,詳民法191-2條(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)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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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帶民事判決是一個競合行為. 有因果關係. 說穿了就是請刑庭法官順便裁決民事賠償. 若沒有附帶. 判決確定下來. 只是比較麻煩要再另走民事庭. 拿著刑事判決去民庭申請民事賠償. 還要繳些費用在討人厭.F5B24A77BB84704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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